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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內部審計辦法

            ——255號省長令
            2013-8-9 16:26:25 點擊數:675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機關、國有以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以下統稱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內部依法獨立、客觀地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經濟活動、內部控制的適當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領導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對內部審計形成的結論性審計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制訂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監督有關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機制;

              ()指導內部審計的開展;

              ()檢查、評價內部審計工作;

              ()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師協會依法履行職責;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內部審計師協會依照章程為內部審計工作提供協調和服務,依法履行行業管理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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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較大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程序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內部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內部審計人員條件的,可以授權本單位財務、綜合、監察等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必要時可以聘請社會審計機構協助本單位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第八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審計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總審計師或者外部董事擔任。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內部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實行持證上崗,接受內部審計職業培訓和后續教育。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經濟、管理、法律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職業規范,做到獨立、客觀、公正、廉潔。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或者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或者財務工作。

              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內部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決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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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職責和權限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及效益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執行計劃、預算、合同等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

              (五)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他重大經營管理決策的會議;

              (三)檢查有關的資產、經濟活動資料,現場勘查實物;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予以暫時封存;

            (四)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和詢問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以及經營管理活動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在職權范圍內提出處理建議;

              (六)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公示有關審計結果,通報、責令改正審計發現的問題;

              (七)參與本單位因經營管理活動需要,對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的選聘工作;

              (八)對本單位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限。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保護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權限范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警告、責令改正等權力。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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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實行審計項目計劃管理。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條 審計組應當編制審計方案。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審計方案和審計方案調整須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實施審計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必要時,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采用專業技術方法和合法程序獲取審計證據。

              審計證據應當經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對審計證據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證據,形成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的意見后。提交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組反饋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的書面反饋意見、內部審計機構的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形成本單位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應當送達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對象。審計報告、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審計決定執行情況。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內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申請復核。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復核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后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并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后續審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工作計劃、統計報表和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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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舉報人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隱瞞查出的問題或者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三十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舉報人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報告的;

              (三)對正在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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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是指單位為了維護資產安全完整,保證會計信息資料正確可靠,保障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提高運營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單位內部采取的自我調整、約束、規劃、評價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與措施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辦法所稱的單位權力機構是指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未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人員的職責、權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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